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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住者定义修改 台湾报税有新规
金山湾区华侨文教服务中心11日发出公告,说明中华民国财政部就国人海外所得纳入最低税负课税之「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之个人」认定原则。

自2013年1月1日起,所得税法第7条第2项第1款所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认定原则如下:

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于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二、于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在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经济重心原则综合认定如下: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等社会福利。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三、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事业、执行业务、管理财产、受雇提供劳务或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四、其他生活情况及经济利益足资认定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相关资料请至侨委会网站(www.ocac.gov.tw)或全球侨商服务网(www.ocbn.org.tw)下载,或迳洽国内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个人海外所得课徵基本税额咨询窗口:台北市国税局,电话886-2-2311-3711分机1559林小姐;高雄市国税局,886-7-725-6600分机7250李小姐;北区国税局,886-3-339-6789分机1436廖小姐、分机1433赖先生;中区国税局,886-4-2305-1111分机2210陈小姐;南区国税局,886-2-222-3111分机8040侯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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